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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黄天时、邵新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委托,担任黄某某盗窃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本案被告人某某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辩护人认为:

一 、 本案上诉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应该根据《刑法》第67条第 1 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的到案过程和上诉人被检查 / 继续盘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 1 ) 2005 年 10 月 29 日 19 时 30 分始 — 19 时 45 分止

    黄某某到上地派出所后第一次接受当场盘问、检查,没有交代犯罪经过。

    ( 2 ) 2005 年 10 月 29 日 20 时 0 分,上诉人被带到公安机关。

    随后办案民警对黄某某捺印指纹,又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刑警支队技术队捺印指纹,。

    ( 3 ) 2005 年 10 月 29 日 20 时 20 分始 —— 24 时 00 分止

    黄某某第二次接受盘问,交代了犯罪经过。该盘问笔录第三页:

    “ 问:现在你的指纹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比对,我希望你将事情讲清楚?
    答:以前我到科贸大厦去过。接着就交代了犯罪经过。

    ( 4 ) 2005 年 10 月 30 日,上诉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 5 ) 2005 年 11 月 7 日,北京市刑事技术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黄某某的指纹与 2005 年 8 月 18 日和 2005 年 10 月 3 日科贸大厦七层捷先科技有限公司两起盗窃案件现场所留嫌疑人指纹同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 •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某某交代犯罪事实前,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 •  上诉人交代犯罪经过时,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问、检查过程中就交代了犯罪经过。 所以,上诉人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并且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

二、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

1 、 2005 年 10 月 29 日 海淀区公安分局上地派出所办案说明: 2005 年 10 月 29 日 上地派出所办理的黄某某盗窃案中,民警从科贸大厦将涉嫌盗窃的黄某某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检查,经取黄某某指纹与相关部门比对,黄某某指纹与 2005 年 10 月 3 日 科贸大厦和 2005 年 8 月 18 日 科贸大厦的八室盗窃案嫌疑人指纹同一

特此证明

                                                                        上地派出所

民警:王志波 张铁祥

2005 年 10 月 29 日

2 、 2006 年 4 月 6 日 海淀区公安分局上地派出所办案说明: 2005 年 10 月 29 日 我所抓获一名嫌疑人,回所后,我民警对某某进行讯问,但黄某某始终否认自己有犯罪事实,后我民警带嫌疑人到我分局刑警支队技术队给其做指纹鉴定(比对),经比对当日发现该人在 2005 日 10 月 29 日 前曾有两次在上地科贸大厦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后我所民警根据指纹比对结果,进一步对黄某某进行讯问,最后,黄某某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记录特此证明

民警: 张铁祥、韩颖

上地派出所

2006 年 4 月 6 日

3 、取走黄某某临时鉴定书一份

上地科贸大厦 7 层

谭胡双

2005 、 10 、 30

首先,“办案说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控被告人有罪或者罪轻罪重的证据,他既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如果用办案民警、检察官的的“办案说明”来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依据,势必造成案件不能依客观事实为依据,明显带有主观性,轻者在法律适用上不公正,重者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第一份办案说明出具时间是 2005 年 10 月 29 日,也就是上诉人被带至上地派出所的当天,上诉人到派出所的时间是 10 月 29 日 20 时,是正常的下班时间。当时,民警即要对上诉人进行盘查、询问,又要捺印指纹,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民警还要出具一份与侦察案件无关的办案说明,并盖有上地派出所的印章,这应当不符合常理,所以,这份办案说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该办案说明的内容表示,上诉人当时是被盘问、检查,没有被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份办案说明是 2006 年 4 月 6 日由民警张铁祥、韩颖出具的,而在 2005 年 10 月 29 日对上诉人进行盘问、检查的也就是办理该案的民警是郝亚东、王志波、张于新。办案说明表述 “ 对黄某某进一步讯问下供认了犯罪事实 ” 也是不对的,当时黄某某接受的是继续盘问。

临时鉴定书便条,取走时间是 2005 年 10 月 30 日,是在上诉人交代犯罪事实以后。

4 、 2006 年 4 月 10 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
该办案说明存在以下问题:一 公诉人询问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的预审人
员,而询问内容是公安机关刑侦支队技术科、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和派出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有关事宜,所以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值得疑问。二 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检察机关的说明不能起到说明作用。

三、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有立功情节 在律师会见中,据被告人讲:在派出所交代完犯罪经过后,被告人带领派出所民警到中关村科贸大厦二楼一个摊位,将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包括老板和伙计)抓获,被告人和购买赃物的嫌疑人一起在看守所办理了羁押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但是,在一审中,检察机关仅仅以一份办案说明就排除了上诉人的立功表现。 综合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黄涤非的行为应当属于自首和立功,另外,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中表述:被告人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到案过程中,被告人始终给予配合,没有拒绝、阻止、抗拒行为。这说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充分供述,认罪态度非常好,悔罪深刻。并且被告人已经对被害单位损失进行赔偿,这进一步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非常诚恳。 上诉人社会表现良好,一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这次盗窃行为是在家跟姐姐吵架后离家出走,在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产生的,所以说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很小。恳请尊敬的合议庭法官以挽救人为理念,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新功
                                                                         二〇〇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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