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一些问题的反思
前段时间,我处理了一个离婚案件,一审法院判决不离婚,说是给两个人一次和好的机会。当然,这也符合离婚案件以调解为原则的立法精神。但是,我认为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待离婚案件存在以下问题 :
一 不能很好的贯彻中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在审判中先入为主,存在未审先判的倾向。
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属于法律适用比较简单、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的案件,与一般的财产、债务、合同等纠纷相比,不是很复杂。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依据就是一条:双方是否还存在夫妻感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存在思维习惯定式,通常情况下一审判决不离婚。实际上,夫妻就离婚问题是非常谨慎的,特别是 30 岁以上的中年离婚夫妇,大多数经历了打闹、冷战、分居等过程。找就没有了夫妻感情,甚至还不如一般的朋友。走到诉讼这一步多数是因为财产分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夫妻的感情和离婚过程进行了解,对确属于感情用事,一时兴起的夫妻,应当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维持不判离婚。对双方思想比较成熟,已经经历了很长时间生活和感情折磨
的,就应当从当事人的精神和感情出发,判决离婚。这即符合婚姻自由的宪法精神,也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央精神。
二 关于主审法官
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大多数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的,并且由一些助理审判员来主审。这些做法好象是审理人的案件不如财产案件重视。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人类社会发展理念。另外有些法官很年轻,不足 25 岁,即没有婚姻经历,也没有社会经历。但是让这么一个法官来处理已经步入中年的夫妻感情问题,看起来有点可笑。就好象一个对足球一窍不通的人非让他上场当足球裁判员一样荒唐。具体应该怎么做,人民法院自然知道。
三 关于离婚案件的上诉问题
现在有些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针对离婚上诉案件,多数做出的判决是只要夫妻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任何一项达不成协
议,判决的结果就是维持原判决,这就实际上已经失去了二审的作用,二审的目的就是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程序进行第二次审理,如果发现有错误就可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185 条规定:就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二审法院可以就子女、财产问题一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该司法解释实际也符合民事诉讼法 153 条第三款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如果法院一味的依照习惯行事,实际上双方都达成协议就没有必要通过法院解决了,直接通过民政就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了。这就失去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意义。
现在,二审法院普遍存在对一审判决不能轻易该的错误认识,不能发挥二审监督的作用,实际上,就是二审法官缺少修改一审判决的勇气和魄力。我们希望老百姓能通过二审上诉,能使得案件更能精确的、公正的判决,而不是成为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