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xxx, 男 ,195x 年 x 月 x 日出生 , 汉族 , 山东省 xx 市 xxx 区人 , 现在山东省 xx 监狱服刑 .     

   申诉人 xxx 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xxx )字鲁刑二终字第 x 号刑事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依法对 xxx 贪污案提起再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个人犯罪部分第 1 项(第 8 页)认定“ xxx 为侵吞公款 , ……少报货款收入 241737.31

   元”是依据( 2xxx ) x 检技会字第 x 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而该鉴定书存在许多错误。

  
1 、司法鉴定书中 xx 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以下简称 xxxx 总厂)与 xx 石膏矿集团总公司(下简称 xx 公司)往来账对照表部分, x 城

     xx 总厂 9x 年 1x 月 x 日 2-029 号 证显示:现金 10 万元已付给 xx 公司,而 xx 公司未入帐。事实上,这 10 万元为银行汇票

     结算,汇票的背书过程为:江苏 x 州市 xxx 厂→ x 城 xx 厂→ x 城 xx 总厂→ xx 公司, xx 公司用这张汇票金额为 xxx 石膏粉总厂

     付了电费( xx 公司和 xxx 石膏粉总厂实际是一个企业)。 xx 公司 97 年 12 月 30 日 第 030 号凭证显示这 10 万元付供电局电费。

     现在该汇票金额入了供电局在工商银行的帐户上。 至于 x 城 xx 总厂为什么将其记成现金帐,那是 x 城 xx 总厂财务记帐的问题。 (

     见证据一, 97 年度 xx 公司应收 x 城 xx 总厂货款财务帐页; 1997 年 1x 月 xx 日财务转帐记帐凭证付字第 030 号; xx 公司破产

    小组 xx 等人出具 xx 公司和 x 城 xx 总厂石膏货款的供用两方应收应付石膏货款财务帐证明中,在“我方收到,对方未付出”栏内注“

    97 年 12 月 31 日 汇票 10 万元”) 2 、鉴定书中 x 城 xx 总厂与 xx 公司往来账对照表部分, x 城 xx 总厂 98 年元月 26 日 2-3

    号凭证显示,现金 4 万元已付给 xx 公司, xx 公司未入帐。而事实是: xx 公司 98 年 2 月 4 日 财务记帐第 4 号凭证显示,用汇票

    从 x 城 xx 总厂结回货款 29271 . 6 元存入该公司在区工行帐户,剩余的 10278 . 40 元,是 x 城 xx 总厂直接给了承运人 xxx 作运

    费。 x 城 xx 总厂将两笔帐合二为一,记的是现金支付。(见证据二, 98 年度度 xx 公司应收 x 城 xx 总厂货款财务帐页; 1998 年 2

    月 4 日 收款记帐凭证收字第 4 号; 200x 年 1 月 x 日律师调查笔录中证人 xxx 的证词; xx 公司破产小组万欣等人出具 xx 公司和 x

    城 xx 总厂石膏货款的供用两方应收应付石膏货款财务帐证明中,在“我方收到,对方未付出”栏内注“ 98 年 2 月 4 日 汇票, xxxx

    办 29721 .60元”) 3 、鉴定书中 x 城 xx 总厂与 xx 公司往来账对照表部分, x 城 xx 总厂 98 年 9 月 10 日 2-43 号凭证显

    示,现金 49990 . 50 元已付给 xx 公司, xx 公司未入帐。而事实是:在 x 城 xx 总厂财务科向 xx 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

    “我方付款总计 4142905 . 40 元,其中往来付出 4039099 . 40 元,直接现付 49990 . 50 元,从货款中直付车主运费 53815 . 50

    元”。该证明的意思是: 4142905 . 40 元— 4039099 . 40 — 53815 . 50 元= 49990 . 50 元。这笔款是 x 城 xx 总厂应当付给

    xx 公司的款项,但是这笔款实际没有付款,是 xx 公司回收装石膏的袋子,而 xx 公司并没付给 x 城 xx 总厂返还袋子款, x 城 xx

    总z厂就把返还给 xx 公司的袋子款抵作了应当支付给鲁膏公司的货款。(见证据三,1999年七月二十八日 x 城 xx 总厂财务科向检察

    院出具的证明;财务记帐凭证?附加付据? 证据不全 )   二、一审法院判决关于个人犯罪部分第 x 项(第 x 页)认定申诉人“按照其

    所在公司的销售提成政策,其个人可得的提成为 xxxxx 元”中的提成数额与申诉人实际应提成的数额不符。 依据( 2xxxxx 检技会字第 3

    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申诉人自 97 年 5 月 9 日 至 98 年 4 月,经办的销售给 x 城 xx 总厂的销售石膏粉 8xxx.47 吨、石膏 5524.56

    吨,一审法院只计算了申诉人销售石膏粉 8xxx.47 吨的提成 ,( 并且每吨的提成数额也有错误 ) ,没有计算申诉人销售石膏 5xxx.56 吨

    应得的提成。根据 xx 公司的相关规定,,申诉人应当提成的数额如下: ( 1 ) 97 年 5 月 9 日 至 97 年 12 月 4 日 ,销售建筑石

    膏粉 8038 . 47 吨,下限价为 240 元 / 吨,净价 243 元 / 吨,每吨提成 10 . 97 元,合计提成 88182 . 02 元。 计算方法:

    [240 × 5%+ ( 243-240 )× 30%] ×( 1-15% ) =10 . 97 元 ( 2 ) 97 年 7 月 23 日 至 11 月 27 日 ,销售石膏 1828 . 62

    吨,下限价为元 / 吨,净价 88 元 / 吨,每吨提成 12 . 54 元,合计提成 22930 . 89 元。 计算方法: [65 × 5%+ ( 88-65 )×

    30%] ×( 1-15% ) =10 . 97 元 ( 3 ) 97 年 11 月 27 日 至 98 年 1 月 1 日 ,销售石膏 1072 . 79 吨,下限价为元 / 吨,净

    价 78 元 / 吨,每吨提成 8 . 29 元,合计提成 14116 . 13 元。 ( 4 ) 98 年 4 月 6 日 ,销售石膏 813 . 75 吨,下限价为元

    / 吨,净价 65 元 / 吨,每吨提成 4 . 95 元,合计提成 4028 . 06 元。 ( 5 ) 98 年 4 月 22 日 ,销售石膏 1179 . 40 吨,下

    限价为元 / 吨,净价 68 元 / 吨,每吨提成 6 . 30 元,合计提成 7430 . 22 元 ( 6 ) 97 年 5 月至 98 年 4 月申诉人应提取销

    往郯城新建总厂石膏、石膏粉的销售费用总计: ( 1 ) + ( 2 ) + ( 3 ) + ( 4 ) + ( 5 ) =136687 . 30 元 三、一审判决关

    于个人犯罪部分第 2 项(第 10-12 页)认定 xxx 在其个人大酒店建设期间侵吞公款 73983 . 62 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关于

    水泥款。一审判决认定,“ 1999 年 10 月,被告人 xxx 在个人大酒店建设期间,指使本公司副总经理 xxx 、财务科长 xxx 二次到 xxx

    区水泥厂开出水泥票 150 吨,交给其大酒店建筑使用,侵吞公物价值 29000 元”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一是 94 年 10 月, xxx (时任

    xx 公司财务科长)为 xx 公司石膏货款的及时回收,用 xxx 区水泥厂应付 xx 公司的石膏货款 195xx 元, 抵购了 1xx 吨水泥给申诉人

    酒店使用。申诉人即向 xx 公司财务科提取申诉人应提销售费用款 xxxxx 元,并将其款项转帐付给鲁膏公司给申诉人酒店的 1xx 吨水泥

    款。当时 xxx 为处理鲁膏公司财务 93 年开具自提现金 1 . x 万元支票(该支票的存根附在 xxx 给财务科打的欠条上)转付给区公安分

    局那辆摩托车款,就用申诉人交的水泥款 195xx 元在账外转抵。当时, xxx 、 xxx (时任 xxx 公司保卫处长)给申诉人出具了“用 x

    总交公司财务水泥款 1 . 5 万元转抵 93 年公司购区公安分局摩托车款”,余下 4500 元款直接转抵 94 年 12 月 xx 公司为中层干部农

    转非托人送礼的费用,当时 xxx (时任 xx 公司总办主任)给申诉人出具“用 x 总交公司水泥款 4500 元直接转付为中层干部农转非支付

    的费用款”。二是 94 年 9 月 8 日 xxx (时任 xx 公司销售办主任)和 xx (销售员)为了及时收取 xx 公司货款,用该公司销售给

    xxx 区水泥厂石膏货款 19000.80 元 , 抵购 100 吨水泥 , 其中 50 吨由 xxx 给了 xxx 建房用 , 另外 50 吨给了申诉人建酒店用。水泥

    给了申诉人酒店后,申诉人即向公司销售处财务出具了已提取拖欠的销售提成款 95xxxx0 元收据,销售处财务将该笔款开具了收款书作为

    转帐凭证交给总公司财务,记入了 94 年度应收台儿庄水泥厂石膏货款帐中,冲减了应收石膏货款。因为此事, xx 市 xx 局检查认为销售

    人员提取销售费用转为他用,有节余。所以地税局决定对销售员征收个人调节税。 xxx 在 20xx 年 x 月 3 日的证词也证实“ xxx 的 50

    吨水泥开了转帐证明,从 xxx 的销售费用中扣除了。原来的证词都是假的,以本次说的为准。” (除 xxx 证词外,未见相关证据; 94

    年 12 月 31 日 支取销售提成费 93376.62 元 , 记帐凭证 <2 — 11> 。 94 年 9 月销售处财务将该笔款开具了收款书作为转帐凭证交给

    总公司财务,记入了 94 年度应收台儿庄水泥厂石膏货款帐中,冲减了应收石膏货款有关的传记帐凭证为依据。) 2 、一审法院认定申诉

    人向 xx 公司报销建酒店用的内墙砖及建筑用料发票与事实不符。 ( 1 ) 94 年 11 月 23 日 ,申诉人在公司财务处支取了公司欠自己

    的 5 万元现金,与 xxx (时任 xx 公司分管基建的副总经理)、 xxx 、 xxx 、 xxx 一起去淄博华辰公司购买了 16xxx 片内墙砖,共

    8xx 箱,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 5xx 箱。 xxx 箱内墙砖价税装车费计款 2xxxx 元,是用申诉人用个人的钱支付的,其中 xx 公司建办公楼

    购 5xx 箱,申诉人建酒店购 3xx 箱。当日下午,申诉人与 xxx 、 xxx 等人一同到淄 xx 阳沙发厂购买 1x 张席梦思床,是给公司管理层

    人员办公室使用,共计付款 11592 元,这笔款也是申诉人用自己的钱付的。因为当时购买席梦思床的发票按规定不能 xxx 公司财务入帐报

    销,经 xx 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确定让 xxx 等人经办,用申诉人建酒店购买的 300 箱与 xx 公司购买的 500 箱内墙砖货款 28837 元

    的增值税发票(合开一张发票),在公司财务报销冲抵,因申诉人的那 3xx 箱计货款 108xx 元抵不上那 1x 张席梦思床款 115xx 元,

    xxx 又安排 xxxx 借用申诉人建酒店购角铁等 3 张发票共计 7xx 元在 xxx 公司报销。 ( 2 ) 94 年 11 月 25 日 ,申诉人为建酒店用

    私款购买淄博华辰集团 300 箱地板砖,每箱 2x 片, 5x 元 / 箱, 3xxx 地板砖计款 16200 元, xx 集团用鲁膏公司税号开增值税发

    票,因 95 年初, xxx 、 xxx 等人在临沂罗庄建成陶市场为 xx 公司购买建办公楼尚缺的瓷砖,因被诈是购买无发票的瓷砖后, xxx 等

    人向申诉人建酒店财务账出据证明,将 94 年 11 月 25 日 xxx 用申诉人建酒店款购买华辰集团地板砖发票,借给 xx 公司入帐冲抵 xxx

    等人在临沂罗庄购买瓷砖的货款。当时,这 300 箱地板砖, xx 集团租车送给 xx 公司 200 箱,送给申诉人酒店 100 箱,后因申诉人建

    酒店地面改为水磨石,申诉人建酒店买的 100 箱地板砖又全部转销给 xxx 公司建办公楼用。 ( 3 )关于 95 年元月 28 日 xx 公司报销

    5359 . 60 元购物发票是 xx 公司借用申诉人私款,为 xx 公司购买电焊机、切割机、云石机、磨光机及附件等物。 以上三点事实,一审

    法院在 xxx 作假证的情况下将第 2 点 300 箱的地板砖也认定成了内墙砖,认定申诉人用重复报销的形式贪污。 (见证据,内墙砖发票上

    xxx 等从的签字;律师调查笔录中证人 xxx 、 xx 、 xxx 、 xxx 、 xxx 、 xxx (是证明买摩托车没有证明买席梦思床的用途?)的证

    词) 3 、关于价值一万元的轧花门款。事实是, 94 年 10 月, xx 公司财务因公司建办公楼和申诉人建酒店合购 xx 天马公司的不锈钢

    管材,铝合金型材等装饰材料价高质劣,拒付 xx 天马公司装饰材料款 4 . 7 万元,按照 xx 公司与申诉人合购该公司装饰材料的比例,

    申诉人应分得一万元拒付款。 94 年 12 月 29 日 ,申诉人在 xx 舒适贝尔公司为申诉人酒店签定安装轧花门合同时,预付给舒适贝尔公

    司一万元,预付款发票后交 xx 公司财务入帐,提取因拒付 xx 天马公司装饰材料款中申诉人应分得的一万元,该款转入申诉人建酒店的帐

    户,鲁膏公司财务将申诉人预付的这一万元门款发票(发票日期为 94 年 12 月 29 日 ,发票上注明“ x 总门款”),用( 1-07 )凭证

    记入 xx 公司 95 年度应付 xx 舒适贝尔门款财务帐。 xx 公司的出纳 xxx 称:她是 95 年 4 月 6 日 用鲁膏公司资金为申诉人建酒店垫

    付给一万元门款的证词完全与事实不符。 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诉人指使 xx 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266757.65元(全部由

    xxx 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法院认定 xx 从 9xx 年 1x 月至 9x 年 2 月计五次用另开运费发票入账侵吞其经办

    xx 公司销给 xx 水泥厂石膏货款。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诉人和 xx 是共同贪污。一是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共

    同贪污的故意;二是没有证据证明 xx 贪污的钱给了申诉人使用;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张干贪污公款的行为是申诉人指使的。因为, xx 的供

    词是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仅仅依照张干的供词认定二人有共同贪污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现将 xx 借给申诉人的款项说明如下: 1 、 xx 于 95 年 12 月 xx 日要求 xx 水泥厂将 10 万元石膏货款转汇 x 湾街大酒店,

    这 10 万元是 xx 的私款而不是 xx 公司的货款。张 x 在 95 年 11 月京杭大运河 xxx 段枯水断航时, xx 水泥厂急需石膏,而鲁膏公司

    无法发运的情况下, xx 用私款购买 xx 县顺马 x 膏矿石膏 20xx . 8 吨,用 xx 公司石膏供货合同销给 xx 水泥厂, xx 水泥厂于 95

    年 12 月 28 日 财务记账( 2-87 )应付 xx 石膏矿石膏货款 301675 . 60 元, xx 公司没有相应的发货记录和财务记帐。且 xx 要求

    xx 水泥厂将 10 万元货款汇入申诉人酒店,是在一审法院认定 xx 于 1995 年 12 月第一次发运 xx 水泥厂石膏 2197 吨,用另开具运费

    发票入帐侵吞 xx 公司货款之前。这 2197 吨石膏 95 年 12 月 28 日 才在 xx 水泥厂办理交货入库, 96 年元月 11 日在 xx 水泥厂入

    帐。 2 、 97 年 9 月 26 日 , xx 因急需运输发票赴江南结帐, xx 在申诉人办公室转给申诉人 5 万元现金,借给 xx 公司去区地税局

    领取运输专用发票交押金款,这 5 万元取自 xx 在区农行的个人账户。 3 、 97 年 11 月张干借给申诉人 9 万元,是从区农行取的个人

    存款,借钱的过程原经办人 xx 、 xxx 、 xxx 等人都能证实。 五、检察机关通过讯问取得的 xxx 的供述也是虚假的 理由是:

    1999 年 6 月 15 日 ,侦查人员 xxx 等人对申诉人一天形成了 12 份共计 120 多页的讯问笔录,入审判卷能查到的就有七份,即使侦查

    人员一刻不停地写,一天 24 小时写完也是困难的,事实是,每份供述都是侦查员事先编好后,使用殴打等手段强迫申诉人签字和按手印。

    申诉人只写“情况基本属实”,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五、关于 xx 市 xxx 区审计局的台审字 [1998]28 号审计报

    告
在 xx 人调离 xx 公司后, xxx 审计局于 1998 年 8 月 5 日 至 10 月 9 日 ,对申诉人自 1991 年至 1998 年 7 月 31 日 任 xx

    石膏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期间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审计评价是:“ xxx 同志在任鲁南石膏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期间,能够兢兢业业,为石膏

    矿的发展做出一定的贡献。该同志在任职初 xxx 区厂膏矿有井口两眼,平房 80 间,资产 55xxxx . 29 元,职工 380 人,离任时井口四

    眼,石膏粉厂一个,港口一处,加油站一个,予制厂一个,石料厂一个及车队等,资产 52864129 . 71 元,职工 750 人,发展成为国家

    大二型的 xx 石膏公司总公司...经审计,帐面未发现 xxx 同志在任职期间个人有经济方面的问题。”审计报告是对一个单位一段时间

    经济财务法律政策执行情况的综合评定,具有法律依据的作用,而检察机关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不是对企业经济政策的全面评定,局限性、

    准确性很低,这种鉴定的方式不符合企业之间经济往来规律,鉴定结果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 xxx 作出了极不公正的判决,二审法院亦未查清本案事实,错误地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裁定。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查明事实真相, xxx 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对 xxx 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经查实,,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是违法的、错误的。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xxx 人:


SXG@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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