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邵新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徐爽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案的辩护人。 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被告人徐某 1988 年 2 月 8 日出生,故意伤害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在抢劫、寻衅滋事犯罪时也刚满十八岁零 24 天、 25 天,犯罪时系高级技术学校在校学生。还包括本案的其他三名被告本应当坐在明亮的中学或者是大学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相信,参加诉讼的审判长、陪审员、检察官和我们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即为他们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辩护人认为,本着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对被告徐某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
1 、被告人徐某在盗窃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以暴力行为相威胁,不应当以抢劫定罪。
根据案件材料,经过庭审查明, 2006 年 3 月 4 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等人为了赚钱,进入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前进花园玉兰苑工地找工地队长王建军,要求拉废铁,被工地队长许可后便组织车辆和人员。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杨某某再次进工地联系时被拒绝后在没人制止的情况下,进入工地盗窃钢筋。被告人徐某等人盗窃钢筋离开现场时被发现,为了逃离现场,几名被告与看门人发生了推搡,被告人徐某的目的就是打开门逃走,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行为和语言。被告人徐某供述所说“几个人拦着不让上前,为了把门打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只是推了一边”,参与者徐某某讲“把人推倒了一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以抢劫罪论。
辩护人认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行为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拳脚、工具等进行殴打,或者以殴打相威胁,而推搡、拉扯等行为是逃跑过程中一般行为,不具有暴力形式,被告人也没有使用暴力性语言、行为相威胁,不应认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否则将人为提高对被告人徐某的打击力度,因此本案定盗窃罪为妥。至于犯罪现场有人拿斧头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这不是被告人徐某所希望的,也不是他所能控制的。
另外,被告人徐某开始是想通过给看门人香烟和钱,让看门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钢筋拉出,并且实际已经给了工地上得人烟和钱,在这种情况下才去拉的钢筋,起初没有盗窃的目的,所以说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不大。
2 、关于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法》 29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罪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扰乱社会秩序,本罪各款都规定了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条件,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是构成犯罪相区分的标准。因此考察是否构成本罪,重点应围绕着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所谓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二)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三)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强拿硬要数额较大,以上行为造成一般群众心理严重恐慌,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缺乏安全感等无形结果。法律上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而本案被告人徐某两次强拿硬要他人财务,揣人一脚,均不够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以犯罪论明显偏重,鉴于被告人属于处犯、偶犯,辩护人认为给予治安处罚为宜。
3 、关于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
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徐某受徐某的指使,纠集徐某等人将王某某、司某某打伤,在伤害案中,徐某不起主要作用,而且徐某犯该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所以被告人徐某应当比作徐某做出从轻或者减轻的刑事处罚。
4 、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
徐爽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将同案犯徐某电话约到指定地点,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徐某应当属于立功。但是,在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中没有体现。
二、 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被告人犯罪时有的属于未成年,有的属于刚满十八岁十几天,被告人徐某还是在校学生,恳请法庭重视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能够与一般的成年犯罪有所区别对待。
三、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本案的几名被告人都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犯罪得来的钱也大多用于打的、吃喝等。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本案几名被告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而租赁户主不过问,不追查。被告长期在外游荡无人管束,没人知道他们干什么、吃什么,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因此,只有对被告人实行减轻或从轻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平。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邵新功
2006 年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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