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状
答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 22 楼底座
负责人:李格
答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 ( 下简称答辩人 ) 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 下简称上诉人 ) 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4 )西民初字第 11083 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答辩人而言名为保险实为保证,上诉人应成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富泰公司(下简称中富泰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及《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下简称审批表)名为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实为保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光晨(下简称刘光晨)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上诉人进行有偿担保的表现形式。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富泰公司于 2002 年 12 月 25 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上诉人与中富泰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别在刘光晨的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上诉人是保险人,应该与投保人签订协议,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在债权人制定的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因此,《合作协议书》和审批表的当事人是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及中富泰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合同主体符合担保法的规定而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
第二,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第一条第 1 款第 2 款、第四条第 5 款、第五条第 1 款约定,上诉人、中富泰公司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中富泰公司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范围是上诉人按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 100% 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中富泰公司承担上诉人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第四条第 6 款约定,上诉人在对借款人进行调查、确认,并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书面承诺后,上诉人将承担借款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直至借款人贷款本息归还答辩人为止。
中富泰公司、上诉人与答辩人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刘光晨的审批表中刘光晨的基本情况、所购车辆的车型和总价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予以审核后签署意见并盖章。
《合作协议书》和审批表从内容上明确了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保证责任的范围等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所应具备的内容。
第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 7 款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同投保人签署保证保险合同,如答辩人因上诉人与投保人签署的保证保险合同未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做相应修改,而使答辩人的利益受损,则由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第七条约定,合作协议内容和保证保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合作协议为准。
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与刘光晨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书并受其制约,因此,刘光晨与上诉人签署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上诉人以保证保险的名义进行有偿担保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作为支公司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问题,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中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诉人是以其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9 )经监字第 266 号复函认定,“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答辩人与刘光晨订立和履行主债务合同,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誉和履约能力的认同。上诉人在对答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书面承诺并向借款人收取保费后,以支公司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7 月 25 日对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证垫付款纠纷上诉案的( 1998 )经终字第 291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中国银行山东分行为受益人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进口付汇履约保证保险单》,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分行、青岛惠德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关系并判决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中保朝阳支公司对于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而言名为保险实为保证,应成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的。
二、一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书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是完全正确的。
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 1 款、第四条第 5 、第 6 款和第五条第 1 款已明确了上诉人及中富泰公司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合作协议的内容和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合作协议为准。中富泰公司和上诉人在审批表上签章都是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即上诉人按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 100% 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中富泰公司承担上诉人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即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的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根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称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刘光晨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事实理由充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光晨与中富泰公司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银行是答辩人中国光大银行西直门支行。虽然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按当时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内部规定盖的是答辩人的上级机构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公章,但答辩人是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对此出具了相关证明。答辩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光晨发放了全部的贷款,刘光晨和中富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在与刘光晨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也明确答辩人是被保险人,上诉人对答辩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是明知的,认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刘光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完全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其他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上诉人对刘光晨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理由充分。
1 、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 4 款明确约定,上诉人同意以贷款申请审批表作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中要求的被保险人(答辩人)履行审查审核义务的书面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 2 、第 6 款还约定, 上诉人对投保人(借款人)资格进行独立审核,并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及盖章并以此作为同意承保的书面承诺。因此,上诉人的其他种种不应承担保证赔偿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 6 款“先赔后诉”的约定是上诉人的义务,而非答辩人主张权利的必经程序。答辩人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刘光晨偿还欠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也有权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和中富泰公司按约定份额对刘光晨的欠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4 )西民初字第 11083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准确,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
2005 年 4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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