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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邵新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张某某伤害案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 王某的重伤是谁打的这一犯罪事实, 辩护人根据案件供述 ,摘抄如下部分

1 、周某某:自己承认扔了一块砖,砸倒一个人。“看见丁字路口有砖垛”;还供诉某某的言行“被砸倒的人,我又上去砸了他两砖”。

2 、张某某的供述:“周某某、张某某、刘摸某三个人在砖垛处拿着砖在砸,具体谁把人砸倒的说不清”。“在回家的路上,我问周某某,砖垛底下躺着一个人怎么回事,周某说:我拿砖砸的”此处与与周某供述的相吻合。

张某的第二次供述,也提到这个地方“周某也提到自己用砖砸倒一个人”

3 、杨某供述:“看见丁字路口砖垛处,刘某在砖垛处朝对方扔砖头”。“听周某自己讲:他们有一个人追过来,被搁那了”。

 

4 、刘某的供述:“自己承认扔了两个砖头,砸没砸到人不知道”。“周某说:还敢追我,我砸死他”。

5 、 张某的供述:出了饭店直接就跑,在丁字路口转弯处,没有注意到砖垛(其他的被告人都注意到了),而且他跑在最前面。从供述的材料看,应当能够排除张某砸伤人的可能性。因此这起共同伤害案件中,应当认定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中认定为自首

张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的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三、张某某家属已经主动对被害者给予民事赔偿,取得很好的社会效果,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首和从犯, 《刑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 27 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2006 年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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